最高院关于保证合同纠纷若干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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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提***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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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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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