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履行地和工作地点不一样怎么***?
感谢邀请,按照您的描述,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如果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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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履行地和工作地点不一致,对劳动者没有什么特别的影响。发生劳动争议,你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劳动合同履行地与公司注册地址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3、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各项标准执行劳动者的相关待遇是法定的。即使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部分或者全部标准低于公司注册地的标准。如果想适用公司注册地的有关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双方约定,二是公司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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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样的问题吗。我任为,建筑公司也好,建筑队也好,你招聘工作人员也好,你招聘干活的农民工也好,你单位,成立合同时,规定的工作条文。如果你想便更原规定的工作条件,你必须的,经过双方协调同意的情况下,来安规定办理。任何一方,都无权随便变更,合同条约的合法规定。谁伪犯了规定,的负责对方损失,和损害,负有责任的,损失。我说的对不对吗,请你看看大家,朋友们的评论,一下吧,谢谢。,,,
如果工作地点只是签约公司一个下属单位,没有法人资格同时不具备民事权力,那发生争议还是应该到总部所在地有关部门去解决为好。但我个人觉得类似工伤认定这种事,还是请工作地当地有关部门出面解决更方便些,效力也是相等的。您可根据具体情况去当地劳动(仲裁)部门咨询一下,听他们的意见。仅供参考。
发生工程造价欠款纠纷问题时,该如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呢?
谢邀。
当然,更期待你的关注。
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建议走诉讼程序。就工程价款发生***,可以向建筑工程施工地所在法院起诉。
法条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如果有需要,私信我们
擅长建设工程方面的律师将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专业分析。
既然是工程造价欠款,第一,说明工程巳经峻工,第二,说明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第三,这决算巳经审查,双方已经确認,第四,在决算确認的工程造价款中,按原签定的合同付款方式应予支付。由於是[_a***_]情况才有工程造价,欠款之说,因此这个问题明摆的就是按期付款的***,是不需要作什么鉴定,更不需司法鉴定,就按违约(合同)追债方式处理,先协商,给期限,然后再***,依法讨债。
如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双方已经确认,则不需要鉴定。
如双方尚未确认或对此有争议的,则需要鉴定。可以在***之前,双方协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在***之后申请***进行鉴定。
在诉讼中,施工单位如何保证烂尾楼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一般承包人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从约定竣工日或实际竣工日起算。
本案比较特殊,工程属于未竣工状态。我倾向性认为,本案施工方仍可以主张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施工单位投入的劳动力及材料已经物化于建设工程本身,而不能完工的原因在于业主,施工方并没有过错。因此在施工单位基于工程烂尾(实际是业主违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且合同实际被判解除的前提下,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可以参考,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此案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在工程未竣工,确认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支持了原告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上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予以维持。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开发商无法偿还借款时,贷款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而在建工程上除存在抵押权人外,还存在其他权利主体。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当开发商无力偿还抵押贷款和承包人的合同价款时,同一建设工程中便同时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权和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生两权竞合的情形时,两项权利如何实现,是否能够发挥各自的法律功能?
1、权利优先顺序
基于法定优于约定原理,《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针对实践中的司法实践困惑,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进而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性质,确定了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完善了优先权的逻辑体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还就同一在建工程上存有在建工程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房屋预购者期待权的情况做出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从权利位阶上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高于抵押权,但不高于买受人期待权,位阶高的权利优先于位阶低的权利优先得到保障。
2、权利的主张与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抗发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有力的法律武器。承包人应依法使用该项权利追索工程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为半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需达到质量合格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往往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强势要求承包人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或是在工程建设期间、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与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而以房抵债协议会将工程欠款合同关系转化为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这一情况下施工方会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主动保护自身权益,在以房抵债和优先受偿间争取平衡。
在建工程抵押权是金融机构对抗贷款人,保障贷款偿还的法律武器。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其中,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以及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3、权利的限制与放弃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且该权利具有“承包人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无须双方合意达成一致”的特点——优先受偿既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其受偿额又不属公示信息。因此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最大风险便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问题。
2004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银行密切关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但面对优先受偿权可能对于银行贷款抵押权行使的限制,银行在提供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往往要求开发商出具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开发商便利用其优势谈判地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要求承包人签署放弃优先受偿权协议书。
在这一情况下,银行的债权得到了最大程度保障,在建工程被强制拍卖或被变价所得价金将优先用于抵押权实现,承包人不再享受排他的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实践中承包人或自愿或被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2019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优先受偿权可以约定放弃、限制,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换言之,该放弃行为损害社会和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则不予支持。
现实中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冲突的出现,有待于在建工程登记的完善。当权利人登记能够发挥应有作用时,各项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竞存与实现,各权利主体的利益方能协调平衡。当然,在“以房抵债”及“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明示或暗示、或主动或无奈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主动寻求发包人提供业主支付担保,在第三人的帮助下确保工程款的顺利实现。